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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國際海洋法法庭

分類 | 法規制度

作者 | 王冠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教授)

關鍵字 | 海洋法公約、國際海洋法法庭、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區域

內文: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範了人類在海洋上的活動與主張,而依據其規定而建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更在國際司法方面給予解釋和引導的作用。

海洋法公約的創始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開放簽署,並於1994年11月16日開始生效,這份公約的目的係將人類在海洋上的主張和活動所涉及的各種情形加以規範,推動所有國家(無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重視海洋空間的利用,並能落實在各國國內法律與政策的實踐上。就其內容而言,《公約》主要包含了對於國際習慣法的演進與成文法化、以及設立了新的機構。

海洋法公約的特色

在國際習慣法的演進方面,國際社會在領海寬度的實踐係依據傳統的砲彈射程理論(Cannon Rule),亦即3海里。但隨著沿海國對於沿岸安全需求的擴大,領海寬度在《公約》的規範中擴大至距離基點或基線不超過12海里,專責海關、財政、移民與衛生事務的鄰接區也擴大至不超過24海里。此外,在1958年《公海公約》中對於公海自由的項目也由原有的4個公海自由「航行自由、捕魚自由、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自由、公海上空飛行自由」為基礎,另外再加兩個自由,亦即「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自由、科學研究的自由」。

在新制度的建立上,《公約》有以下幾個值得關注的發展。第一是採用了200海里專屬經濟海域的制度,由於自1960年代至1970年代的過程中,許多沿海國已經對於其海洋生物資源管理方面產生了許多的管理法規,使得向海擴張資源管轄權的做法成為國際社會的發展趨勢。《公約》中的專屬經濟海域制度之通過,《公約》賦予了沿海國對其海岸外側200海里海域經濟資源的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亦即是在海洋法律制度的設計上能夠滿足沿海國在鄰近海域的合法利益,使得沿海國對其專屬經濟海域內生物與非生物資源的開發和管理權利有明確的規範。

《公約》處理了大陸礁層的重新定義和關於其資源管理問題,在第76條關於大陸礁層的定義規定中,大量引入以科學探勘資訊作為沿海國主張大陸礁層界限範圍的基礎,並且在地質條件允許的狀況下,可以主張超過200海里、但在350海里範圍內的外部大陸礁層。此外,沿海國亦可主張對其大陸礁層資源擁有主權權利,這包括了原有概念中的非生物資源,例如石油和天然氣,也包括了生物資源,《公約》特別給予此種生物資源一個名詞「定居種」(sedentary species),亦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動或其軀體須與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公約》正式承認了群島國的存在,此一制度是印尼與菲律賓等群島國家在1958年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中就提出,然而當時並未受到關切。在《公約》的規範下,「群島國」被定義為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構成的國家,並可包括其他島嶼。同時,群島國可以用直線群島基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或各乾礁的最外緣各點,藉此圍成一個群島水域,使得群島國對於此水域內的資源管轄有更完整的權利。但是在眾所關切的航行問題上,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群島國也可指定適當的海上與空中航道,以便利外國船舶和飛機能夠繼續不停和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

《公約》設立了一個新的空間「區域」(The Area),亦即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在這部分空間中有多金屬結核(polymetallic nodules)的蘊藏,《公約》並將「區域」及其資源規定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意即「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公約》設立了「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處理關於「區域」內資源探勘開採的活動。

《公約》設立了一些新的組織,值得吾人留意者除了「國際海底管理局」之外,還有「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簡稱CLCS),由21名委員組成,而委員均應為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水文地理學方面的專家,主要職務在審議沿海國所提出關於擴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陸礁層外部界限的科學資料,因此就其職務內容來說,「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是一個科學性質的組織。

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設立與功能

除以上兩個組織之外,「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也是一個值得關切的組織。「國際海洋法法庭」於1996 年 10 月1日設立在德國漢堡市,由21名獨立法官組成,任期9年且連選得連任。法庭管轄權包括根據《公約》提交法庭的所有爭端,以及在賦予法庭管轄權的任何其它協定中已具體規定的所有事項。法庭對《公約》所有締約國開放,在某些情況下,也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就法庭的組織而言,「國際海洋法法庭」係依據《公約》所設立之獨立司法機構,其目的在於審理因為《公約》解釋與適用所生之爭端。

1997年11月13日第一宗「塞加號案」(The M/V“SAIGA”,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Guinea)之提交,開啟了「國際海洋法法庭」的司法審查工作。截至目前(2019年6月30日)為止,該法庭共審理了27案。在這些案件中有9件關於立即釋放(prompt release)的爭端,亦即是涉及公約第292條的規定,若經提供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後,被扣押的船隻和船員仍未獲得迅速釋放之議題。此外,2012年的孟加拉灣劃界案(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是該法庭正式運作以來,有關海域劃界爭端所做出的第一起判決,該案是亞洲國家第一件關於海域劃界裁判的案例,以及是國際仲裁機構第一次針對200海里外大陸礁層進行劃界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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